|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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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
一、本條第一項所稱「採晝夜輪班制者」,係參照工廠法第九條原有規定,鑑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較大,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應同受本條規定之保障,以免不當的輪班方式損及勞工健康福祉,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句「晝夜」兩字刪除。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確明有關規定使勞資可資遵循,並考量輪班制勞工工作辛勞,更換班次時應有較長時間之休憩,爰參酌歐盟指令所定十一小時,將本條第二項「適當之休息時間」修訂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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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雇主經勞工同意,得延後休息時間,但勞工繼續工作不得逾五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其休息時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一、現行每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之規定,勞雇雙方都有過於僵化之反映。
二、為使休息時間之調配更符勞雇雙方之共同需求,並考量勞工繼續工作一定時間仍應有連續三十分鐘之休息,爰將原條文但書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勞工同意,得延後休息時間,但勞工繼續工作不得逾五小時」。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考量情況特殊,其休息時間得不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考量其他法律就休息時間有特別規定,為免該等規定與本條有所牴觸,新增本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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