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鎮湘
陳鎮湘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鄭汝芬
鄭汝芬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鴻池
林鴻池
楊玉欣
楊玉欣
徐少萍
徐少萍
吳育仁
吳育仁
吳育昇
吳育昇
江啟臣
江啟臣
邱文彥
邱文彥
黃昭順
黃昭順
詹凱臣
詹凱臣
馬文君
馬文君
顏寬恒
顏寬恒
翁重鈞
翁重鈞
李桐豪
李桐豪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一、本條第一項所稱「採晝夜輪班制者」,係參照工廠法第九條原有規定,鑑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較大,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應同受本條規定之保障,以免不當的輪班方式損及勞工健康福祉,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句「晝夜」兩字刪除。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確明有關規定使勞資可資遵循,並考量輪班制勞工工作辛勞,更換班次時應有較長時間之休憩,爰參酌歐盟指令所定十一小時,將本條第二項「適當之休息時間」修訂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雇主經勞工同意,得延後休息時間,但勞工繼續工作不得逾五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其休息時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一、現行每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之規定,勞雇雙方都有過於僵化之反映。 二、為使休息時間之調配更符勞雇雙方之共同需求,並考量勞工繼續工作一定時間仍應有連續三十分鐘之休息,爰將原條文但書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勞工同意,得延後休息時間,但勞工繼續工作不得逾五小時」。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考量情況特殊,其休息時間得不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考量其他法律就休息時間有特別規定,為免該等規定與本條有所牴觸,新增本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