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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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知有前項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必要時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
一、兒少使用網路日益頻繁,惟有害兒少身心之資訊若透過網路傳送,不僅傳播速度快、影響範圍廣且難以察覺,對兒少之人格、名譽亦嚴重減損,所生之心理傷害更不容小覷。
二、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統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舉報之網路不當資訊總案件數為1,376件,其中事證不足、未結案者,約占總申訴案件的五成(687件),顯見主管機關若無更具強制力之法規可運用,恐難有效處理、調查網路不當資訊舉報案件。
三、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及美國聯邦法典2258A之立法例,新增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應先行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俾便日後發現有違法情事時,可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追查,以保障兒少上網安全;另新增第三項,明定業者所保留之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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