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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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另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指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並由中央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政府鼓勵國人多加生育,惟國內現行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大眾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的「親子環境設施」,就如「無障礙設施」一般,環境不夠友善,以盥洗室而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顯示,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親子盥洗室竟然只有126間,而且大部分設於台北市,也因為政府未能普設親子盥洗室,導致家長與孩童外出時,時常遭遇生活行動之不便。
三、爰此,特擬具本法第三十三條,明文增修「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以符本法立法目的與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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