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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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護理人員、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有關醫師等應嚴守職業秘密之從業人員,均已明載於各相關法律與本法之中。護理人員亦應嚴守執業秘密,此為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明定,爰增列如修正條文,以使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更趨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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