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劉建國
劉建國
黃國書
黃國書
李昆澤
李昆澤
管碧玲
管碧玲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素月
陳素月
李俊俋
李俊俋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葉宜津
葉宜津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除喪葬費用之給付,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本條所稱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保險之精神在「分攤風險」與「所得替代」。人壽保險之給付金,在經濟意義上有替代被保險人出險後之經濟收入之意義。然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顯無擔負家庭經濟收入之必要性,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以現行條文對未滿十五歲者不得為死亡給付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現行條文雖保障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請求權,然而卻排除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基本喪葬之需求本不分對象與族群,然而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受益人等於需自行負擔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對於保險受益人在經濟負擔與心理狀態上必然造成衝擊,甚且對憲法揭櫫之平等權亦有所侵害。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合理權益,爰修正如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