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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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交通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由交通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參考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有關規定體例,刪除「以原占訓練職缺」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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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單位,並須於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參考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有關規定之體例,將前三年限制轉調範圍由「單位」修正為「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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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為避免適用爭議,就修正條文另訂施行日期,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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