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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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呂學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委員呂學樟等25人提案:
各公營事業員工大部分並無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適用,顯有損其權益之問題,爰此修正第四十八條將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及給付規定,增列未領有支兼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被保險人適用之,方為允當。
委員黃昭順等19人提案:
各公營事業員工大部分並無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適用,顯有損其權益之問題,爰此修正第四十八條將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及給付規定,增列未領有支兼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被保險人適用之,方為允當。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公、勞保均屬社會保險一環,年金制又為現在社會保險主流趨勢,在時空背景狀況不同情形下,推動退休及保險年金化已是政府既定政策,除國民年金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退休可請領月退休金,一般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亦可請領月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獨部分人員其雖同樣投保公保,既無優惠存款又無月退休俸,僅能領一次養老給付,顯失公平。
二、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部分103年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同年6月1日施行;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亦經兩院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其中公保法第四十八條明定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僅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並得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部分,則須等相關退撫法令修正後才能適用。
三、爰特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修正案,針對領一次養老給付而無月退休俸亦未領優惠利率之被保險人,比照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得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先行適用公保年金與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以維年金改革之公平正義,並保障其老年基本生活。
委員陳超明等18人提案:
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公保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相關規定,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可追溯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優先適用,該是類人員卻不能一體適用,一萬多人至今仍無年金制度保障,成為全國唯一的年金孤兒。
二、該是類人員退撫制度,既無職業年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可領取,與勞工退休制度及私立學校退撫法律相同,非屬年金保障制度;更與其他被保險人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適用之年金性質退撫法律,在退休制度本質上截然不同,被保險人有無退休年金制度保障,就本質上區別,清晰明確並無異論。
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公營事業之退撫制度循現行法律制度辦理;採勞工退休制度相同之該等人員退撫規定,已無另訂專法彌補其無年金保障制度之立法意旨,即未來亦無足以支撐其老年經濟安全的退撫年金可茲適用。因此,該等人員享有與全體國民相同年金保障的基本權利,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相同應優先適用毫無所別,也無暫緩適用養老年金之空間,當然亦非給予特別之過度保障。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說明:
一、本條係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增訂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七項。
二、為提昇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修正第一項分列三款,並於該項第二款增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並排除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至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含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制度、雖無月退休〈職、伍〉給與制度但定有優惠存款制度、兼具月退休〈職、伍〉給與制度及優惠存款制度等情形,以及第二款但書規定對象),須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以及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本條文修正生效後至本條條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條件者,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其已領一次養老給付者,必須於本條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還其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不得要求分期繳還之機制。另,配合就第四項及第七項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銓敘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一字第一○四三九二五八四三一號令釋略以,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並符合繳費與給付權益對等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並依公保法令規定選擇退出公保者,於退保期間在公保要保機關辦理依法退休(職)、資遣或離職時,應依本法第26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依規定得請領年金給付者,應依基本年金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給。據此,目前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屬上開選擇退保並於退保期間在公保要保機關辦理依法退休(職)、資遣或離職者,自應依上開令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請領年金者,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以及須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五、為避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所領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超過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而與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失衡,爰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增列第六項規定。
六、查被保險人因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時,曾依規定領有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再參加本保險並請領養老給付時,依其原領取補償金法令規定,應將補償金繳回。考量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須扣所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為維持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權益之衡平,爰明訂申請養老年金給付者,必須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爰增列第八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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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吳宜臻等16人提案:
一、國家開辦年金保險裨利保障國民老年生活需求,使國民在退休後經濟生活不虞匱乏。社會保險年金制不僅可避免一次給付後因資金運用不當所生損失,亦可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投保金額及定期調整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避免因通貨膨脹造成退休給付縮水,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生活需要。
二、惟查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公教人員保險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相關規定,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於領取一次退休金後,即無任何退休年金可資領取,老年經濟安全未有保障,然在國民享有相同年金保障的基本權利前提下,上述人員適用之離退給與法令與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不同,無退撫所得替代率問題,亦無等待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修正完成後再給予適用之理。
三、盱衡國家財政狀況,應採取緩步務實,循序漸進之方式改革年金制度,逐步納入年金制度保障對象,使上述被保險人老年生活保障與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同,以符國家本於相同生存照顧義務,保障人民生存及財產權之憲法意旨。
四、復考量年金保險繳費及給付衡平、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政府重複補貼之目的,世代正義等目的,應不予追溯適用年金相關規定,並排除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適用。
審查會: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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