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及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各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原法條規定「電器承裝業者」單指『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屬業者,無法概括所有從事通信相關業者。
二、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公會業者主要係從事台灣電力公司的配電工程和用戶的配電工程,非從事通信相關業務,故就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電話通信總機設備等通信業務,應修正得由與此等業務相關之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另原條文僅規定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惟此等通信設備之施工及維護,亦為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之專業範圍,實無排除其不得為之之理。且各相關業者,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故亦無侷限於電器承裝業者之必要。
三、有關從事通信相關業者依法分屬各不同公會,無僅限於加入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必要。故本條第三項有關「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條文,應將「電信工程工業」之文字刪除,各該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僅須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即可,此對於從事通信相關業者較為合情合理合法及公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