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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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 第九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
參酌本部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服務品質專案管理與資訊系統建置計畫第四次專家會議」決議意見修正,該次會議決議略以:「應視個案發展狀況,臨床問題或入學需求,及減少非必要的評估,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限不宜自收案日起一年內,可由醫師綜合判斷後彈性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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