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第二項)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工作並繼續任職者(以下簡稱幼兒園在職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者。 幼兒園在職人員,以明列於幼兒園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幼兒園教職員工名冊內者為準;未在名冊內而具有在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同。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托機構實際從事教學或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至本辦法施行後仍在職者。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者。 前項人員數,應依幼托機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所報立案班級數之法定員額計算。 |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配合幼照法公布施行,將「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及「幼托機構」修正為「幼兒園」,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必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當日)已於幼兒園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方為本辦法適用人員,爰予明定之;第二款,未修正。
二、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為利修習幼教專班人員資格之認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在職資格之認定方式。 |
|
| 第三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六年內,開設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以下簡稱幼教專班),提供其進修機會: 一、具大學畢業學歷。 二、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在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幼稚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以下簡稱幼教專班),提供其進修機會: 一、具大學畢業學歷。 二、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 |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幼教專班之期間;其餘未修正。 |
|
| 第四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前條所定幼教專班之招生,應擬訂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簡章;其招生應以公開考試方式為之。 | 第四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前條所定幼教專班之招生,應擬訂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簡章;其招生應以公開考試方式為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修畢至少四十八個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修習年限至少二年,並另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前項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免修習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修習年限至少一年,並另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之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於符合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經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之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畢業,且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 前項以外人員,曾於前項第二款所列教保相關系科修習之部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或其他相關科目,得核實抵免。但抵免學分數以三分之二為上限,修習年限至少一年,並另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人員之學分抵免,不包括教育方法課程及教學實習課程。 | 第五條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修畢至少二十六個幼教專業課程學分及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人員在專科及大學階段修習之相關科目,得抵免前項所定幼教專業課程學分。但至多以抵免六學分為限。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之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
一、第一項配合幼照法公布施行,將「幼托機構」修正為「幼兒園」,另配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於一百零二年訂定發布,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應修畢學分數由二十六學分調整至四十八學分,爰修正明定應修學分數,並將現行第三項所定修習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最低年限,納入本項規定。
二、為避免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畢業之人員,在取得教保員及教師資格過程中一再重複修習相似課程情形,於幼照法施行後,已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明定培育幼兒園教保員及教師其資格取得應修習之課程及學分數,以明確區隔並避免課程重複;但為避免幼照法施行前已於專科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畢業且取得教保員資格者,於後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時,有重複修習課程情形,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得予免修習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中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人員及其條件;其中包括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於符合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經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畢業且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得免修習前項所定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另考量學生修課品質,並明定其修習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最低年限。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有於非屬教保相關系科畢業者,曾於依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經認可之教保相關系科學校修習部分教保專業知能學分,或已於前開經認可教保相關系科學校畢業,惟未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基於免重複修習之原則,爰修正明定得核實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或其他相關課程之學分及其修習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最低年限。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學分抵免不得包括教育方法課程及教學實習課程。 |
|
| 第六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畢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第六條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畢幼教專班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配合幼照法公布施行,將「幼托機構」修正為「幼兒園」,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大學畢業學歷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 第七條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大學畢業學歷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
配合幼照法公布施行,將「幼托機構」修正為「幼兒園」。 |
|
| 第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習幼教專班,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一、取得大學畢業學歷。 二、修畢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學分證明書。 三、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並由服務單位出具證明文件。 四、參加教學演示成績及格。 前項第三款任教年資證明文件,應由服務單位報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符合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資格。
三、第二項明定任教年資證明文件,應由服務單位報請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四、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與設有相同幼兒園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合作辦理教學演示。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
三、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與設有相同幼兒園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合作辦理教學演示,以保持執行彈性。 |
|
| 第十條 教學演示每年至少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並應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報名二個月前完成。 前項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等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報名期程,爰於第一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並應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報名二個月前完成。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第二項明定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等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