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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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教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係依據社會教育法第八條訂定,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終身學習法(係由社會教育法及終身學習法合併修正者,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第三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社會教育機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一、社會教育機構:(一)社會教育館。(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四)體育場館。(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六)動物園。(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二、文化機構:(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三)生活美學館。(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爰於本條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類別。另以上開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爰於第三款明定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機構及團體,屬非營利性質者方得為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機構,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將其性質修正為文化機構(文化類博物館、展覽場館、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爰予以刪除。
第二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獎勵輔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無規定必要, 爰予以刪除。
第三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個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 二、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個人、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以下簡稱人民團體)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 三、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設立之附設社會教育機構。 四、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社團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社會教育機構。 第八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得由私人或團體創辦,或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之規定,並未限制或規範其組織型態,爰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類型,以利適用。 三、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團體」,為期明確定義,杜絕爭議,爰明定本辦法所稱團體為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並於第二款及第四款明定人民團體得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或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指依其他相關法律設立之法人,例如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至行政法人及農田水利會均屬公法人,公法人附設之機構為公法人附屬單位,非本辦法規範範圍。
第四條 個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名稱、地址、設立宗旨、種類及規模。 二、創辦人與主管之國民身分證明影本及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營運計畫:包括組織編制、人員配置、管理規章、財產清冊與經費來源及其他設施與設備。 個人、法人或人民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前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或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社團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申請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人民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人民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社會教育機構事項。 第七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施場所及辦公房舍應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所有權證明。 二、使用權證明。 三、經法院公證租用、借用三年以上之契約。 第九條 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由創辦人或所屬之財團法人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連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一、名稱(有外文名稱者連同外文名稱)及所在地。 二、目的、組織及規模。 三、第七條所規定證明文件及其設施場所、辦公房舍之平面圖與說明書。 四、組織規程及各項章程規則。 五、財產總額、經費來源及經常費預算表。 六、財產目錄及圖書儀器等分類統計。 七、營運計畫。 八、創辦人之姓名、住址及履歷。創辦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履歷。 九、主管之履歷及證件。 一○、職員履歷冊。 一一、財團法人附設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履歷、財團法人登記證件及其他資產登記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並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由法人或人民團體申請設立時,該法人或人民團體為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創辦人,申請設立時,由其代表人(董事長或理事長)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第四款均須檢具代表人簡歷表。 三、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申請設立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定各類社會教育機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四、第三項第一款,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至其他法人,例如:漁會及農會,尚無須聲請法院登記,而係由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爰明定其他法人應檢具其他登記證明文件。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個人所有者,另應檢具之文件。 六、第六項,明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之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第五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應冠以私立字樣。 三、應標明其種類。 四、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五、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法人或人民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第四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種類外,得冠以私立二字。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冠名原則,俾資一致,並避免混淆。另為減少對本辦法修正前已設立者之衝擊,爰增列但書明定「但本辦法修正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得比照縣(市)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六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置主管一人,並以專任為原則。 第六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主管應以專任為原則,其資格得比照縣(市)立社會教育機構主管資格之規定,並須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備查。
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種類,其主管可能稱為館長、主任、園長等,爰仍按現行條文規定以「主管」稱之,並明定應置主管一人。
第七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設立者,應由創辦人於一年內檢具第四條所定文件、資料,申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者,並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第四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前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第九條所列事項及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轉報教育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設立後,應由創辦人申請立案,至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並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配合實務運作現況及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彈性處理空間,爰參考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申請設立及申請立案程序得合併辦理。 四、現行第二項係配合社會教育法第七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予以規定,本法已無相關規定,且考量本項規定事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無再經本部事後備查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立案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核准其立案,並通知申請人;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申請設立案,符合規定者核准立案,未符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開辦。 第十九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立案後,始得開辦。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名稱相符。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懸掛招牌。
第十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設董事會,但財團法人附設者,得不另設董事會。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得申請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者不限於財團法人,除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設董事會外,其他類型無須設立董事會,且其為當然之理,是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任期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及連任。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 第十五條 董事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任期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及連任。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僅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設董事會,爰於序文增列「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文字,以期明確;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互推二人至四人為常務董事。外國人充任董事之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人數及董事長由董事推選之。另以目前已無限制外國人充任董事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外國人充任董事比例限制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任期。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之補選及其得行使職權之條件。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十二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書,報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十三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董事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改選之期限,並應將選舉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二項明定新舊任董事會之交接事宜。 四、第三項明定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機構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四、機構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第十六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主管之選聘或解聘。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 三、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財務之監察。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款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及第二款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為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職權。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一、本條刪除。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立案之程序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爰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三、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董事會經報准核備後,應於三十日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依第九條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延展三十日。 一、本條刪除。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立案之程序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其中修正條文第七條並已增列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者,並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條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法人監督事項,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私立社會 教育機構及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監督事項。
第十八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立案後,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並應開設社會教育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或人民團體之收入統籌運用。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盈餘應用於機構運作之需,不得分配予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並應開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 三、第二項,參考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部審查教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之意旨及實務上,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非營利之屬性,需由法人或人民團體挹注營運資金,爰明定法人或人民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或人民團體之收入統籌運用。 四、第三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盈餘應用於機構運作之需,不得分配予個人,以落實非營利機構之屬性。
第十九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之展演或其他活動,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展演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附設社會教育機構,得逕擬具組織規程及各項章程規則,依第九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立案後開辦。 一、本條刪除。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立案之程序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有變更創辦人、主管、設立種類或名稱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一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立案後,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者,應由董事會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變更創辦人、主管、設立種類或名稱,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需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核准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前項改建,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館舍增加使用空間;縮減,指館舍減少使用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改建」、「擴充」、「縮減」或「遷移」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之申請事項,審查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變更之申請事項,審查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停辦及復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明定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廢止立案。 三、第二項明定停辦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停辦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申請復辦之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得廢止立案。
第二十四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受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之監督及輔導,其一切教育措施及其他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立案。 第二十二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敘明理由,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查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一、條次變更。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歇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廢止立案。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廢止立案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章程之規定,無章程之規定時,歸屬於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充作發展教育事業之用。 第二十三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停辦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除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處理者外,依其章程之規定,無章程之規定時,歸屬於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充作發展教育事業之用。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廢止立案時,財產之歸屬,如另有法律規定,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爰刪除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處理者外」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因故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比照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法人監督事項,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二年以上,組織健全,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構獎勵之: 一、辦理社會教育績效卓著。 二、對教育有特殊貢獻。 三、擴充或增置設施、設備、館藏或圖書,對社會教育確有貢獻。 第二十六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立案二年以上,組織健全,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獎勵之。 一、辦理社會教育有績效卓著者。 二、對教育、文化有特殊貢獻者。 三、擴充或增置設備,對社會教育確有貢獻者。
修正獎勵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情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座或獎狀。 二、發給圖書、文物、器材等設施或設備。 三、發給充實設備之獎助金。 第二十七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獎勵,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詞或獎狀。 二、發給圖書、文物或器材。 三、發給充實設備之獎助金。
現行第一款所定「獎詞」一節,近幾年來,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未核發過,亦較少見,爰將之修正為「獎座」,俾利實務執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接受獎勵所增添或購置之財物,應列入其財產清冊,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接受獎勵所增添或購置之財物,應列入其財產清冊,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社會教育,違反設立目的、核准內容或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活動。 四、廢止立案,命令解散。 第二十八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不善或有不遵守法令情事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活動。 四、撤銷立案,命令解散。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相關補正作業之事項。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縣(市)政府為適應地方情形得補充規定,並報教育部核備。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責令其所屬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對轄區內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於人員、圖書、器材或其他設備予以協助。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因應實務運作已不適用,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外國人得申請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相關規定已納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