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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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軍隊徵召人力,得優先運用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以下簡稱退伍)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下簡稱結訓)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第五條 軍隊徵召人力,運用退伍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為優先。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爰配合增列是類人員為軍隊徵召人力運用對象,以符實需。且定明本條後備軍人為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人員,並定其簡稱,以明確適用。
第六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不足時,得運用歸鄉報到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第六條 軍事勤務人力,以運用歸鄉報到後八年內之補充兵為優先。不足時,得運用未列入軍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後備軍人。
一、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爰配合增列是類人員為軍事勤務人力運用對象,以符實需。 二、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補充兵役以因家庭因素,或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又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 三、依歷年教育召集訓練驗證,補充兵多為家庭因素、替代役體位及因病傷不堪服役者,其有照顧家庭及體力不符軍事勤務需要之限制,又目前補充兵接受十二天軍事訓練,以軍事勤務、防護救護為訓練重點,軍事專長及戰鬥技能相對較為缺乏,爰配合實況修正為先運用後備軍人,再運用補充兵之順序。
第七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歸鄉報到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歸鄉報到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第七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動員召集對象時,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一、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爰配合增列是類人員為軍需生產人力運用對象,以符實需。 二、考量軍需生產人力以民間專長為主,爰於現行條文運用後備軍人外,增列補充兵,以擴大人力來源。 三、配合本辦法第三條所定民間人力之區分,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軍隊動員召集對象」修正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以期體例一致。
第九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第九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軍事動員準備方案運用包含軍隊徵召、軍事勤務及軍需生產之人力,分屬不同分類計畫,爰配合將「軍隊動員準備計畫」修正為「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俾期用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