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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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一、增列本條例之簡稱。 二、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繳之照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繳之照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配合法制用語,將「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件一至附件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件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附件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照片處。 第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表(一)至(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圖(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圖(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像片處。
一、因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本條係規定該條第一項相關文件之格式,爰修正增列援引該條項次及款次。 二、現行條文所定「附表」及「附圖」用語修正為「附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及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涵蓋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另為與本細則其他條文體例一致,並因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六條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係規定該條第一項槍隻數量限制,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備具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件一、附件六及附件七。 第六條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具備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表(一)、(六)、(七)。
現行條文所定「附表」用語修正為「附件」,另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並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第七條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并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於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十五日前,應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申請換領新照,其式樣如附件一;換領新照時並將原執照繳銷。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因居留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第八條 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換領新照,應繳銷原執照,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其式樣如附表一,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如因居留之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一、現行條文前段規範自衛槍枝執照使用期限屆滿,有關換領新照及繳銷原執照之時點,未臻明確,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另現行條文後段係規範外國人居留原因消滅而出境,所持自衛槍枝及執照之處理程序,為與前段執照限期屆滿換領自衛槍枝執照之處理程序區隔,爰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及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第九條 在華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炮彈藥與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等,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增列本條例之簡稱及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件二及附件八。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表(二)及(八)。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之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之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作每年之定期檢查;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附表」用語修正為「附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所指「定期檢查」之主體未臻明確,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一、配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及第十五條槍枝總檢查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法制體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不攜帶出境者,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第十三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如不攜帶出境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件九。 第十四條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
第十五條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件九。 第十五條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
第十六條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損壞彈藥增耗申報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件十。 第十六條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十)。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文字順序並酌作調整。
第十七條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配合本條例之用詞,並與本細則其他條文用詞一致,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件十一。 第十八條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戶籍地警察機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表十一。
配合本條例之規定自衛槍枝給價收購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件一。 前項所定繼用人,以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第十九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表一。 前項所稱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給價收購。
一、配合行政院全面推動政府服務免戶籍謄本,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或以戶口名簿影本等方式取代收繳戶籍謄本,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申請換照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另修正申請換照之受理機關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因應本條例第六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增列援引該條項次,又配合本條例規定自衛槍枝給價收購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修正給價收購之辦理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第二十條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如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人民置備之槍枝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者,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人民置備之槍枝如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