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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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爰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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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動部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八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之機關及首長名稱。另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機關名稱,修正第六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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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動部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動部就該部勞動力發展署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
配合勞動部組織改造,將「勞委會」修正為「勞動部」,「該會職業訓練局」修正為「該部勞動力發展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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