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明文
陳明文
蔡其昌
蔡其昌
陳節如
陳節如
楊曜
楊曜
陳怡潔
陳怡潔
莊瑞雄
莊瑞雄
賴振昌
賴振昌
田秋堇
田秋堇
葉津鈴
葉津鈴
尤美女
尤美女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應元
李應元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將有關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統一稱為「幼兒園」之法規規定;為避免民眾混淆及維護法規用詞之一致性,爰修正將「幼稚園、托兒所」正名為「幼兒園」。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政府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殯葬設施,應提供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各款低收入戶,一般收費最低半價或無償使用之優惠。 前項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一、本條新增第三、四項 二、一般經政府認定之低收入者,每月收入僅達生活標準,需仰賴社會福利救助,更遑於負荷喪葬費用之支出,根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有關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人民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故新增第三項為低收入戶使用殯葬設施時,得提供優惠。 三、而考量到全國各鄉鎮縣市之社會補助經費不一,恐對不同地區之低收入戶有補助不一之情形,為令標準齊一,爰新增第四項為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