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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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三十條之一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業於2011年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至今未配合修正,致有關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請求賠償準用之規定,仍以冤獄賠償法為準用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為避免涉及公法給付之規定引發爭議,爰將本條第二項中「冤獄賠償法」等字,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俾保障人民權益,並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請求賠償準用之規定更加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