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之三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參照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無償返還予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之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
(二)因馬祖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其申請返還事宜,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有明定,其雷區範圍內土地之返還,宜依上開規定辦理,爰第一項定明適用範圍限於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
(三)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參據金門縣政府提供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於八十八年間相關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四十年至六十年四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一項定明得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之時點為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現行第二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移列於第一項並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
(四)考量金門地區民眾於雷區土地佈雷前既有之土地權利,不因該土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影響其申請返還權利,且經民眾申請返還取得之私有土地,其使用仍須受相關土地使用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認定無公用必要」及所列三款除外規定。又本條並未排除「依法不得私有」相關規定,民眾申請返還土地如屬依法不得私有者,例如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仍應依相關規定不予返還。
二、考量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於三十八年起即處於戰地最前線,尚難有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等資料,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刪除,原第三款、第四款往前移列款次。
三、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曾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併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
四、為期審慎,有關申請返還案件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之公告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排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定之限制。
六、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又為防止民眾投機及浮濫申請,並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宜準用申請返還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七、本條係規範申請返還土地之情形,自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原權利人而定,當無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明定優先順序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檢具不同或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之相關文字。
八、金門縣政府表示早年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作業,尚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情形。另大陸地區人民如主張佈雷前屬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考量早期兩岸分治處於敵對之情勢下,其殆無可能提出本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即其主張有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微。又倘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主張返還土地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委員楊應雄等34人提案:
一、金門、馬祖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爰應比照已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可申請無償移轉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上開輔導條例、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文字修正。另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亦配合修正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二、又第一項「非因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該公有土地包括該雷區目前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後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三、因相關法令並無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土地不得私有之規定,不應以位於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阻卻民眾申請,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惟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基於園區經營管理、環境維護等公用需要「撥用」或「變更管理機關」取得之特別景觀區公有土地,實有其「公用之必要」,仍應屬不得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範圍。
委員楊應雄等20人提案:
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比照已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可無償移轉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規定,爰將第一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
二、因馬祖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其申請返還事宜,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有明定,其雷區範圍內土地之返還,宜依上開規定辦理,爰將本條文適用地區修正為僅限於金門地區。
三、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惟據金門縣政府提供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八十八年間函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民國四十年至六十年四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一項明定主張申請返還土地權益之時間應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移列第一項修正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
四、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馬祖地區土地返還規定,倘屬民眾於佈雷前既有之土地權利者,實不宜因其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阻卻民眾申請返還權利,且經民眾申請返還取得之私有土地,其使用仍受相關土地使用規定限制。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認定無公用必要」及所列「依法不得私有」等三款除外規定宜予刪除。惟本條文並未排除「依法不得私有」相關規定,民眾申請返還土地如屬依法不得私有者,仍應依規定不予返還。
五、茲以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起即處於戰地最前線,尚難有「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等資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
六、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
七、為期審慎,有關申請返還案件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之公告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八、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排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定。
九、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又為防止民眾投機及浮濫申請,並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辦理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限及證明人之資格、要件等,宜準用該條文申請返還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本條文係規範申請返還土地之情形,自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原權利人而定,當無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明定優先順序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檢具不同或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之相關規定文字。
十一、金門縣政府表示早年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作業,尚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情形。且查本條文規定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如主張佈雷前屬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於早期兩岸分治處於敵對之情勢下,殆無可能,其主張有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機會亦甚微。惟倘有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文主張返還土地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
委員陳雪生等22人提案:
一、離島地區所面臨之產業建設、教育、文化、交通、醫療及觀光、社會福利等措施,在在不足,因應當前時代所需,其中人才嚴重不足。
二、為健全地方教育資源與人力,維護離島學生受教權益,促使教師留任離島地區。
三、增訂第二項之修正,以限制教師須服滿年限始可調校,爰此可望穩定離島地區高中職教師師資、提升教學及學生受教品質。
審查會:
一、第一項,末句刪除「或參加教師甄選」等文字。
二、第二項,首句修正為:「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
三、其餘內容均照委員陳雪生等人提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