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宗教、族群、階級、黨派、國籍、社會出身、年齡、基因特徵、身體或精神障礙、疾病等自我認同或群體身分而受到之歧視或不利益,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 |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一、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為平等條款,論述上往往被認為僅呈現憲法上消極、形式平等之規範面向,對於中性規範下之實質不平等與歧視,無法提供完整憲法上保護。
二、為能使憲法提供所有人實質平等保障,將第七條修正分列兩項,第一項明示規範上平等之意旨,第二項則要求國家應有義務以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s)或其他方式消除歧視,確保社會上各群體實質平等。 |
|
| 第七條之一 為消除性別歧視,落實性別平等,國家應: 一、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措施促進女性參與政治決策,保障女性於選舉或其他公職之進用機會。 二、保障女性與男性於受教育、工作之機會及工作待遇之均等,消除對女性之就業歧視。 三、於教育文化消除性別角色之刻板印象,建立完整之性別平等教育。 四、提供性別平等之公共照護及托育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憲法於性別平等規範僅有憲法第七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概括規範,未能於憲法中明確揭示國家對於性別不平等之弭平、歧視之消除負有何等積極義務,爰增列本條各款。
三、根據主計總處歷年來之性別統計,女性擔任公職人員之比例向來低於男性,且職等越高,女性比例愈低。而女性之勞動參與率雖有微幅升高,至今仍低於男性,顯見女性於公共職務、一般勞動當中均處於不平等弱勢,爰於第一、二款課予國家有扭轉此一不平等之義務。
四、推廣性別平等應自教育開始,爰明訂於第三款。
五、另,根據統計,家務勞動、育兒、長期照護等工作,均以女性為主要照護者,爰於第四款要求國家應提供公共照護及托育服務,促進性別平等。 |
|
| 第七條之二 為落實族群平等,確保原住民族之永續發展,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以法律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提供充分資源實行原住民族自治、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保障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會、教育、文化生活之集體或個人權利。 國家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兩項所示之憲法權利保障不因性別而異。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於我國持續處於結構性弱勢,雖歷經修憲過程中,爭取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放入兩款原住民族保障之條款,並於2005年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期能確保原住民族固有文化、傳統區域內土地、自然資源之相關權利,惟於憲法本文並未納入原住民族保護相關規範,故新增本條。
三、原住民族長期受到貶抑之核心,在於無法取得原住民族事務之自決自治權限,而須接受他人之規範與支配;為能促進原住民族之群體地位實質平等,本條第一項揭示原住民族之自治權限,應以法律確保。並於第一項、第二項例示原住民族之各項權利、既有文化、語言等應受憲法保障。
四、為解決基本權條款間可能出現之衝突,故新增第三項,於保障原住民族受憲法平等保障時,亦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對性別平等之保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