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玉欣
楊玉欣
陳鎮湘
陳鎮湘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王惠美
王惠美
連署人
徐少萍
徐少萍
江惠貞
江惠貞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潘維剛
潘維剛
黃志雄
黃志雄
王育敏
王育敏
李貴敏
李貴敏
林鴻池
林鴻池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曾巨威
曾巨威
林郁方
林郁方
呂學樟
呂學樟
詹凱臣
詹凱臣
張慶忠
張慶忠
徐志榮
徐志榮
楊曜
楊曜
陳怡潔
陳怡潔
黃昭順
黃昭順
陳根德
陳根德
吳育昇
吳育昇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權益並維護醫學倫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維持生命治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如心肺復甦術、人工呼吸、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如化學治療或透析治療、感染可能致命疾病時所給予的抗生素、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等。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顧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 五、預立醫療指示: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事先立下的書面醫療指示,指明自己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之意願。 六、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病人書面委任,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 七、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指示之人。 八、關係人:指病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一、本法專用名詞之定義。 二、「緩和醫療」(palliative care),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係指照護罹患威脅生命疾病的病人(with life threatening illness),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品質(improves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照護對象並未限於「末期病人」,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有別。 三、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係參考香港食物及衛生局西元2009年頒佈之《在香港引入預設醫療指示概念諮詢文件》,同時因應本法需要而做內容調整。
第四條 (病人知情選擇決定權)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傳統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一詞,是以醫師為中心,病人被期待以同意來回應的概念。本法則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知情及主動選擇與決定的權利(informed choice& decision)。
第五條 (病人受告知權)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於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將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一、本條旨在保障病人接受病情告知之權利,受告知事項則是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考量《醫療法》與《醫師法》雖已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負告知義務,惟告知對象非以病人為優先,對病人自主權保障並不周延。本條參酌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明定知情為病人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即使病人未主動要求,醫療團隊亦應設法在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讓病人知悉病情。同時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得將相關事項告知其關係人。 三、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病人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六條 (病人同意權)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由其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前項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並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第一項之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前項關係人之一簽具同意書,各關係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下列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一、醫療委任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四、成年子女、孫子女。 五、父母。 六、兄弟姊妹。 七、祖父母。 八、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九、一親等直系姻親。 十、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一、有別於《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告知後同意規定,均以醫療機構為主體,且未能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病人本人為主體,尊重其個人自主意願。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第三項針對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規定不同的同意要件。 三、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乃受病人本人特別委任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同時參照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立法例,於第四項規定關係人簽具同意書之順序。
第七條 (急救義務) 對於危急病人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但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病人不在此限。 一、本條相關法令係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 二、按本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危急病人不施行急救之對象僅限已簽具預立醫療指示者,因此,不開放給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也不開放給具完全行為能力但無預立醫療指示者。病人自主權立法伊始,應謹慎將事,不符法定要件者之急救可被視為是一種time─limited─trial,若事後證明,急救是對生命權進行過度保護,病人可於事後考慮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若急救後病人無法恢復行為能力,則只能等病情發展至末期,另循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最近親屬同意書,不施行或撤除維生醫療。此外,立法從嚴雖有可能對生命權保護過度,但也能避免國家在生命權保護上違反「保護不足禁令」(Untermasverbot)的原則。
第八條 (預立醫療指示實體要件)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指示。 前項預立醫療指示,應載明意願人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之內容,由意願人簽署,並得為以下事項之表示: 一、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 二、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 三、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一、本條為預立醫療指示實體要件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訂定預立醫療指示,旨在確保意願人有足夠的思慮能力,蓋自主強調的是個人內在的反思選擇與理性節制能力,個人必須有能力可以克服內在的衝動、盲目與不理性。 二、按「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的衡平,乃預立醫療指示的核心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為預立醫療指示的必要記載事項,以配合第十三條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執行。 三、第二項後段則規定其他預立醫療指示得記載之事項,包括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第九條 (預立醫療指示程序要件)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指示時,若欲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 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 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進行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其資格、人員、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規定預立醫療指示程序要件,其中由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將危及病人生命,為求慎重起見,特於第一項明定意願人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讓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充分溝通後,再將其意願記載於預立醫療指示。 二、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以召慎重並避免爭議。 三、為健全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制度,其資格、人員、程序、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免規定不一,造成糾紛。 四、病人透過預立醫療照顧計劃為預立醫療指示,將可能減少未來之健保支出。依此,預立醫療照顧計劃施行之經費來源可考慮由健保支付,中央主管機關再進行滾動檢討與調整。
第十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指示內容,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四、就預立醫療指示未指明之醫療情境,依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為妥善建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爰於本條明定其要件與權限。尤其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須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爰明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未滿二十歲但因結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自不得受指定成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十一條 (健保卡註記) 經第八條之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更正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健保卡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一、鑑於已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者,若未隨身攜帶指示之書面文件,病人本人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依法全力救治,將導致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預立醫療指示,其效力等同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更新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然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完整,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允許得由代理人同意註記與更新註記,本條僅限意願人本人,始得為之。 二、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預立醫療指示,爰於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健保卡前,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以利勾稽與查核。 三、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十二條 (撤回與更正預立醫療指示)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不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規定得由代理人撤回意願,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完整,本條明定僅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十三條 (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以下臨床條件之一: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 三、持續植物人狀態。 四、重度或極重度失智。 五、病人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前項各款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前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之要件,除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經預立醫療照顧計劃,訂定預立醫療指示外,並應以符合特定臨床條件者為限。 二、未免掛萬漏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病人同時符合「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等要件時,亦得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 三、第二項明定各款臨床條件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且為求謹慎起見,第一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第十四條 (緩和醫療義務)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時,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與適當照護。 緩和醫療得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攸關病人善終權利甚鉅;惟目前緩和醫療只是眾多醫療選項之一,醫療機構並無提供之義務,特制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加強緩和醫療之品質。
第十五條 (登載與保存義務) 醫師應將第五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應連同病歷保存。 為確保病人自主權得以落實,並利於後續查考,明定醫師應將病人之意願、符合要件及告知事項等,詳細製作病歷,並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六條 (罰則)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規定,以及違反第五條與第六條知情同意權規定之處罰。
第十七條 (罰則)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提供緩和醫療義務、登載與保存義務之處罰。
第十八條 (裁罰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之處罰機關。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