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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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前項用藥資訊除以文字明顯標示外,應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者需求,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點字、二維條碼或其他輔助辨讀措施。 | 第六十六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一、為確保民眾用藥安全,醫療法第六十六條已規定,醫院、診所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與包裝上標示用藥相關資訊。惟現行條文未顧及視覺障礙者需求,欠缺藥品標示之無障礙規範,實務上醫療院所多以文字標示用藥資訊,視覺障礙者難以辨讀
二、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安全及創新法案(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afety and Innovation
Act)即規定,藥品容器應具備視覺功能受損者可辨識之藥品處方標籤。FDA更制定「藥品標示無障礙指導原則」,推廣大字體、顏色反差、無線射頻識別(RFID)、二維條碼等盲人處方藥品標籤。
三、為確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者之用藥安全,經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增訂本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用藥資訊無障礙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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