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過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額內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仍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上限;其計算退養金比率上限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第一項任職法官年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按日十足計算。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至法官自願退休生效日止按日十足計算。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依法辦理自願退休者,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指按最後在職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為準。 |
一、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養金之給與,於立法說明第一段明謂:「於第一項明定除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外,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及年齡,按比例給與退養金。」是退養金之給與,指法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時,按銓敘部審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及數額,作為退養金給與之計算母數,爰將給與比例,依任職法官之年齡及年資,以附表方式予以表格化,並明定於不超過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內發給,以資明確。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計算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時,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以符公允。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指下列情形:一、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年資。三、本法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職務年資。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十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年資。五、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職務年資。」爰於第三項明定所稱任職法官年資係指上開年資。又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項有關任職法官年資之計算,亦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四、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齡認定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給與退養金年齡之認定標準。
五、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人員係指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其等以轉任前職務辦理退休者,依其最後在職法官俸級對照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為準,爰於第五項明定其對照方式。又本項所稱「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指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之俸給總額。 |
| 第三條 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退職時,依前條附表所示標準,按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給與一次退養金。
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包括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轉任之人員。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養金,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其任職法官年資並計算至該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任職法官年資均含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年資。
第一項人員回任法官並以法官身分退休時,依前條及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 |
一、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又本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法官,包含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另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略以,上開人員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該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是以於第一項明定其等退職時之退養金給與標準。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明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本此意旨,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特任法官,或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人員轉任者,於退職時,亦按第一項規定給與退養金,始屬權益衡平。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依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政務人員如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不得參加離職儲金。據上,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如係任命離職後之法官或檢察官擔任,以其不得參加離職儲金,退職之退養金為零。
三、第一項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者,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退養金年齡之計算,原則係以退休生效日為準。惟上開人員擔任特任法官期間,依本法規定亦具法官身分,為貫徹法官退養金之給與,乃憲法規定法官終身職之保障,故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其等「退職時」應給與退養金。上開人員退養金給與年齡之計算,自得選擇以退職生效日為準,以符憲法及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範意旨。另參酌銓敘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部退二字第一○二三七五三七七○二號函略以,鑑於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規範於實務上執行之結果,確實不利政府延攬優秀人才擔任政務人員,爰近年來已積極推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修正。又經延攬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之人員,多為司法實務界年資經歷俱豐之優秀人才,其等於轉任時多達一定年齡,俟任期屆滿時,有可能影響其退養金給與之權益,爰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範意旨,於第三項明定上開人員得選擇請領退養金之年齡標準,以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又因是類人員得選擇最適年齡,於轉任時已具一定選擇彈性,爰其「任職法官年資」應計至作為認定請領退養金年齡之退休或退職生效日之前一日,並分別給與法官退休及特任人員退職之退養金。至本辦法施行前已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其任職法官年資應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計算(均含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年資)。
四、法官、檢察官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機關特任首長並任法官、委員者,依銓敘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部特一字第0九五二五九五五五八號書函意旨,於回任時毋庸再發派送審。是以,上開特任首長退職後除可依第二條及本條前三項規定分別請領退休金之退養金及退職離職儲金之退養金外,亦得於回任法官、委員職務後,以該職務辦理退休時,再依前條及本條前三項規定請求給與退養金,爰明定第四項。 |
| 第四條 法官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資遣給與總額發給一次退養金。
前項人員退養金給與年齡之計算,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至資遣生效日止按日十足計算之。 |
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官資遣給與一次退養金之規定,係比照本法第七十八條法官退休給與退養金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辦理資遣者,應比照第二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齡認定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給與退養金年齡之認定標準。 |
| 第五條 符合前三條退養金給與條件者,得向司法院請求給與退養金,或保留任職法官年資,俟其再(回)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後自願退休(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其前後任職法官年資請求給與退養金。
依本辦法請求給與退養金者,應審慎決定;經司法院審定並支領退養金者,不得請求變更。
月退養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養金外,按月退休金發給日期定期發給。
退養金給與請求權,除再(回)任法官、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審定退職、退休或資遣生效之日起,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期發給之月退養金,其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法官離職後再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者,如於離職或轉任時已支領退養金,所領退養金無須繳回,其已結算之任職法官年資亦不再合併計算。 |
一、為遵行法官終身職之憲法保障,並鼓勵優秀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爰於第一項明定轉任上開職務時,或轉任上開職務退職時,得選擇暫不請領退養金,俟再(回)任法官依法退休(職)時,再併計該段未請領退養金之法官年資,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核給退養金。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退養金請求及辦理保留之程序。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退養金之給與方式,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三、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月退休金發給期日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月退養金發給期日之規定。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有關退休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退養金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規定。
五、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請領退養金後,如再任法官時,原領之退養金無庸繳回,該段已結算之法官年資,於重行退休(職)請領退養金時,不得併計,以符衡平。 |
| 第六條 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法官退養金之給與程序如下: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
二、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憑金融機構開立之離職儲金分戶離職給付清單計算給與。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逕行發給。 |
參酌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明定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法官退養金及其給與程序,以資遵循辦理。 |
| 第七條 依本辦法支領退養金者,其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
參酌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事由,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
|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本辦法施行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至本辦法施行前,未辦理退休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檢察官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十一項人員之退養金給與,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退養金,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
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之年資依相當職務之檢察官列計等規定,參酌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等辦法,有關檢察官準用條款之體例,訂定第一項之準用規定。
二、參酌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退養金之規定。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前經銓敘機關審定退休有案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一、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爰明定第一項。
二、由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前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在案者,已對於領取退養金給與存有未來本辦法可能賦予利益之期待,爰明定第二項;亦即是類人員退養金之核算,仍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