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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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從事文化藝術消費,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限。 營利事業捐贈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捐贈總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限制。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為鼓勵積極從事國人文化藝術消費,擴大文藝消費人口,同時激勵文化藝術事業發展,遂增定文化藝術消費可抵稅之規定。
二、為鼓勵營利事業捐助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文化藝術事業,遂規定於一定金額內之捐贈額度得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三、並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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