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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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已刪除原條文中「心神喪失」之用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尚未隨之修正,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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