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楊曜
楊曜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薛凌
薛凌
許智傑
許智傑
蔡其昌
蔡其昌
邱議瑩
邱議瑩
李昆澤
李昆澤
李俊俋
李俊俋
邱志偉
邱志偉
蕭美琴
蕭美琴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素月
陳素月
吳宜臻
吳宜臻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已刪除原條文中「心神喪失」之用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尚未隨之修正,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之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