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櫂豪
劉櫂豪
蕭美琴
蕭美琴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陳雪生
陳雪生
李應元
李應元
黃國書
黃國書
柯建銘
柯建銘
陳素月
陳素月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偉哲
黃偉哲
陳唐山
陳唐山
管碧玲
管碧玲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邱志偉
邱志偉
葉津鈴
葉津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前項特許業務拍賣或招標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提撥比率及基金管理辦法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為弭平城鄉差距,達成區域均衡,電信頻譜拍賣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電信普及服務基金。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基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採用虛擬基金方式運用,造成基金運作規避立法院預算監督,且建設規模強度不足,偏鄉離島之數位落差,仍存在相當差異,故刪除本條第五項,為實體特種基金,納入預算法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