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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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第十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配合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爰將本條修正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依家事事件法。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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