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黃國書
黃國書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智傑
許智傑
莊瑞雄
莊瑞雄
蔡其昌
蔡其昌
陳節如
陳節如
李應元
李應元
段宜康
段宜康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劉建國
劉建國
尤美女
尤美女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一、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得為私人所有,現行規定導致古蹟所座落之土地反受限制無法移轉於私人所有,無法達到促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之精神,造成管理與維護上之困難。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將古蹟之保管、維護、移轉等事項,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 二、名勝古蹟既得為私人所有,則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一併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