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本條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大漏洞,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為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之範圍。
第十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十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配合第六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本條關於公務員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的大漏洞,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為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犯罪所得財物處理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