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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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漁船應於臺灣時間午夜零時開始投繩,並於上午六時前開始揚繩。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北緯二十五度十分以南之台日海域內,經蘇澳區漁會通知有日本漁船作業之日,我國漁船應以至少四浬之船間距離進行作業。 依前項通知之日本漁船作業之日,如實際無日本漁船作業時,蘇澳區漁會經通報日本後,我國漁船得以至少一浬之船間距離進行作業。
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第四次台日漁業委員會,雙方就「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漁業協議適用海域漁船作業規則」達成八重山北方倒三角型海域修正協議,爰依前述規則修正延繩釣漁船在八重山北方倒三角形之台日海域內之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及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以西海域之作業方式,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延繩釣漁船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於特別合作海域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北緯二十六度以南: (一)投、揚繩時間:臺灣時間午夜零時投繩者,應於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揚繩。中午十二時投繩者,應於午夜零時前完成揚繩。 (二)投繩作業基準點:經度以整度或半度為基準,緯度以整分為基準排序作業。 (三)作業通報:漁船抵達作業位置應運用共用頻道(九二二二千赫)週知附近漁船;在同一位置已有漁船等待作業,晚到之漁船應另尋其他位置。 (四)投繩方向:統一採東西向投繩。 (五)投繩距離:東西間距不得超過三十浬、南北間距至少為一浬。 二、北緯二十六度以北: (一)投繩方向為由起點往西投繩,投繩開始時間為臺灣時間四時至五時;投繩方向為由西往東投繩者,投繩開始時間為晚上七時以後,可投至東經一百二十五度四十分,並需於次日上午八時前於該海域完成揚繩作業,且完成揚繩作業後不影響在該海域其他漁船作業。 (二)船間距離至少為四浬。 (三)投繩次數為每一天一次。 (四)在揚繩結束之後,應在下次投繩開始時間之前返回上次投繩開始之位置。 (五)漁船作業時應事先與在週邊作業之日本漁船連絡,確認能否在該海域作業後,才從事作業。 第十五條 延繩釣漁船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於特別合作海域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北緯二十六度以南: (一)投、揚繩時間: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投繩者,應於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收繩。中午十二時投繩者,應於午夜十二時前完成收繩。 (二)投繩作業基準點:經度以整度或半度為基準,緯度以整分為基準排序作業。 (三)作業通報:漁船抵達作業位置應運用共用頻道(九二二二千赫)週知附近漁船,如在同一位置已有漁船等待作業,則晚到之漁船應依前項原則另尋其他位置。 (四)投繩方向:統一採東西向投繩。 (五)投繩距離:東西間距不得超過三十浬、南北間距至少為一浬。 二、北緯二十六度以北: (一)投繩方向為由起點往西投繩,投繩開始時間為日本時間五時至六時。 (二)船間距離至少為四浬。 (三)投繩次數為每一天一次。 (四)在揚繩結束之後,應在下次投繩開始時間之前返回上次投繩開始之位置。 (五)漁船作業時應事先與在週邊作業之日本漁船連絡,確認能否在該海域作業後,才從事作業。
一、第一款第一目酌為文字修正,將「午夜十二時」,修正為「午夜零時」;第一款第一目「收繩」,修正為「揚繩」;第一款第三目酌為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第四次台日漁業委員會,雙方就特別合作海域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作業規則達成協議,依投繩方向規定投繩時間,爰修正第二款第一目。 三、另於特別合作海域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為避免影響其他漁船作業,投繩方向為由西往東投繩者,需於臺灣時間次日上午八時前完成揚繩作業,且完成揚繩作業後在該海域不影響其他漁船作業,爰為第二款第一目後段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回報船位。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擅自出港及未回報船位。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拒絕接受卸魚檢查或未依規定繳交卸魚紀錄表。 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事項。 九、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之投、揚繩時間。 十、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應遵守之投、揚繩時間、方向、距離、通報等規定事項之一。 十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公務船進行登臨及檢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回報船位。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擅自出港及未回報船位。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拒絕接受卸魚檢查或未依規定繳交卸魚紀錄表。 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事項。 九、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之船間距離。 十、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應遵守之投繩時間、方向、距離、通報等規定事項之一。 十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公務船進行登臨及檢查。
配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修正規定,將第九款修正為投揚繩時間;另第十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訂定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前二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包含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均自發布日施行,爰本條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