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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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保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 第二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保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 |
一、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行單位。
二、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所屬機關,如需國防部協助執行安全調查事項,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提供行政協助。惟鑑於國防部為其監督機關,有主動協助調查之必要,爰增列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所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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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 第三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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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 第五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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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主管名義行之。 | 第六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主管名義行之。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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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 第九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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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十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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