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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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保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第二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保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
一、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行單位。 二、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所屬機關,如需國防部協助執行安全調查事項,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提供行政協助。惟鑑於國防部為其監督機關,有主動協助調查之必要,爰增列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所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第三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第三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第五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第五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第六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主管名義行之。 第六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主管名義行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第九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第九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第十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