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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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基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本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外,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三、就讀私立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者,其減免數額依第一款減免方式計算,並以不超過本部公告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藝術類科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所計最高減免數額為限。 符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為限。 原住民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國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固定數額申請學雜費減免。 | 第三條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基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外,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三、就讀私立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者,其減免數額依第一款減免方式計算,並以不超過教育部公告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藝術類科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所計最高減免數額為限。 符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為限。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將其所定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
三、為協助原住民學生得順利就讀國內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減輕其學雜費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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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住民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向就讀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 第五條 原住民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
一、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爰將第一項所定「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修正為「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二、第一項所稱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係指戶籍謄本(包括詳細記事)。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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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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