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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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刪除)。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銀行業。 二十四、保險業。 二十五、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 二十六、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第四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公用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銀行業。 二十四、保險業。 二十五、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短期票券業。 二十六、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一、為擴大推動使用統一發票,保障民眾權益,爰刪除第十四款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得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 二、第二十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條之一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 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三、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四、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五、受停止營業處分。 六、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七、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八、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定課徵。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 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三、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 四、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六、滯欠營業稅未繳清。 七、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八、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 前二項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得視原列管情形,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解除其管制。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稽徵機關係依據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統一發票之發售管制(含停購、限量管制及按月核章)作業,考量管制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影響其營業權利至鉅,且實務上產生諸多爭議,為期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賦予稽徵機關停止或管制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法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由消滅時,應得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自行解除管制,以利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爰於第三項明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並兼顧實務需求,增訂第十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四條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