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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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就學費用減免。 |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
三、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列第三項,以減輕其就學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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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一、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二、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或父母(法定監護人)之身心障礙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
一、為使各條規範一致,爰將第一項所定「學雜費」修正為「就學費用」;另分款具體敘明申請就學費用減免學生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名稱。
二、為簡化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申請就學費用繳驗證明文件作業,基於簡政便民原則,不再規定大專校院申請就學費用減免之學生,必須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始得向學校提出申請,得由學校逕向核發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進行查驗,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學生對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身分查驗結果有疑義時之另行審查作業程序。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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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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