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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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 三、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列第三項,以減輕其學雜費負擔。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附前項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一、修正第一項,具體敘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名稱。 二、為簡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繳驗證明文件作業,基於簡政便民原則,不再規定大專校院申請學雜費減免之學生,必須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始得向學校提出申請,得由學校逕向核發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進行查驗,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學生對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身分查驗結果有疑義時之另行審查作業程序。 四、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