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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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 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 三、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五、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六、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七、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九、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 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 三、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五、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六、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列成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七、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九、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配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修正有害物質定義。
第六條 回收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標示稽核認證作業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第六條 回收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標示稽核認證作業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現行條文第九款有關註銷登記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刪除相關用詞。
第七條 處理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核准處理業登記後之實廠運轉計畫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期間及操作時數。 (二)處理項目及投入量。 (三)處理效能。 九、實廠運轉報告。 十、現場勘查運轉計畫。 十一、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之說明文件。 十二、標示稽核認證設施與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四、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五、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處理者,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無須檢具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文件。 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實廠運轉計畫,並記錄結果做成同項第九款之實廠運轉報告,並於現場勘查前提送。 處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受補貼機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免檢具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第七條 處理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核准處理業登記後之實廠運轉計畫。 九、實廠運轉報告。 十、現場勘查運轉計畫。 十一、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之說明文件。 十二、標示稽核認證設施與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四、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五、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處理者,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無須檢具前項第三、四、六、八、九及十款文件。 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實廠運轉計畫,並記錄結果做成同項第九款之實廠運轉報告,並於現場勘查前提送。 第一項各款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一、明定實廠運轉計畫應說明之內容項目於第八款。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款有關註銷登記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刪除相關用詞。 三、處理業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受補貼機構,其核准登記文件之相關資料,應可作為其實際運轉之佐證資料,爰增列第四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免檢具實廠運轉計畫及報告之規定。
第十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受補貼機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書面方式辦理者,應於核准登記為受補貼機構後一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受補貼機構文件。 第十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受補貼機構。 本辦法修正前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或變更之受補貼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後三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受補貼機構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同意回收業、處理業,先行以書面辦理並於申請審核通過後補登文件,故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屆時效,故刪除。
第十四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 四、經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五、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申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六、處理業連續一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效能。 七、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 八、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 九、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事。 受補貼機構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廠(場)址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 因第一項第十款情形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者,該機構於五年內不得申請受補貼機構,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擔任受補貼機構之負責人。 第十四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註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 四、經登記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登記。 五、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申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六、處理業連續一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效能。 七、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 八、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 九、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事。 受補貼機構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廠(場)址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 因第一項第十款情形撤銷、註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者,該機構於五年內不得申請受補貼機構,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擔任受補貼機構之負責人。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註銷受補貼機構、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註銷登記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刪除相關用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