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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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三、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 四、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範圍者。 五、未受控交易: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 六、交易結果:指交易價格或利潤。 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八、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 九、無形資產: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十、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十一、常規交易方法: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方法,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方法。 十二、企業重組:指跨國企業或多國籍企業集團進行涉及關係企業間功能、資產、風險之重新配置及契約條款或安排之終止或重新議定、移轉之組織架構調整活動。其重組交易類型包括: (一)全功能配銷商與有限風險配銷商或代理商間功能之轉換。 (二)全功能製造商與代工(進料或合約)製造商或來料加工製造商間功能之轉換。 (三)將無形資產權利移轉至集團內特定企業集中管理或分散至集團內其他企業。 (四)組織精簡或結束營運。 (五)經財政部公告之其他安排。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非關係人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不符合交易常規者,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視為關係人,其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視為受控交易。 |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三、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 四、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範圍者。 五、未受控交易: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 六、交易結果:指交易價格或利潤。 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八、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 九、無形資產: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十、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十一、常規交易方法: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方法,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方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非關係人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不符合交易常規者,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視為關係人,其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視為受控交易。 |
一、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之「跨國企業與稅捐機關移轉訂價指導原則」(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以下簡稱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九章第九‧二節內容,定義「企業重組」及其類型。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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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如與受控交易具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 第七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款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如與受控交易具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款」、「目」勘誤。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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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符合常規,評估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風險之特殊考量: (一)企業重組契約中關係企業間風險之重新分配與交易之經濟實質是否相同。 (二)辨認重組前後功能、資產及風險分配狀況與歸屬之利潤是否符合常規。 (三)確認風險承擔者是否具控制風險能力及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 二、企業重組之常規補償: (一)企業重組之商業理由及預期利益。 (二)企業重組各參與人於重組前後之權利義務。 (三)企業重組產生潛在利潤之移轉與風險之重新分配是否相當。 (四)企業重組涉及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活動之移轉,是否有適當之報酬。 (五)企業重組之參與人因契約終止或重新協商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適當之補償。 三、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 (一)就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以決定重組後受控交易移轉訂價方法。 (二)比較企業重組之補償與企業重組前後之營運報酬間之關係。 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提示之企業重組相關文件資料,正確辨識實際從事之受控交易,發現受控交易經濟實質不同於形式時,應就其實質交易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整。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九章「移轉訂價觀點之企業重組」第一部分「風險之特殊考量」、第二部分「企業重組之常規補償」及第三部分「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內容,明定營利事業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應特別揭露企業重組交易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受控交易結果符合常規,並作為稽徵機關查核企業重組之重點。
三、第二項係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九章第四部分「實際交易執行之認定」內容,明定企業重組受控交易之經濟實質不同於形式時,稽徵機關於評估該受控交易是否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時,應就實質交易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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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利潤法,係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 採用可比較利潤法時,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其選定,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選定與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相似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其選定,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選定利潤率指標;其選定,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潤率。所稱平均利潤率,指第四項任一款規定之分子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除以同款規定之分母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所稱特定年限,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潤率指標,依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依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六、受測個體從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前款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在該範圍之外者,按交易當年度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受測個體當年度之營業利潤。其有第六項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當年資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 七、以受測個體之常規營業利潤為基礎,決定受測個體以外依本法規定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之常規交易結果。 受測個體,以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中,能取得可信賴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且於驗證應歸屬於該參與人之營業利潤時所需作之差異調整最少,其調整結果最可信賴者決定之;即應以參與人中複雜度最低,且未擁有高價值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或雖擁有該資產但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擁有之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類似之參與人,為最適之受測個體。受測活動,指受測個體參與受控交易可細分至最小且可資辨認之營業活動。 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包括: 一、營業資產報酬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二、營業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三、貝里比率:以營業毛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四、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成本或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指標。 前項所稱營業淨利,指營業毛利減除營業費用後之金額,不包括非屬受測活動之所得及與受測個體繼續經營無關之非常損益。所稱營業資產,指受測個體於相關營業活動所使用之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但不包括超額現金、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閒置資產及與該營業活動無關之資產。所稱營業費用,不包括非屬經營本業之利息費用、所得稅及與受測活動無關之費用。 第四項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為基礎,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受測個體之活動性質。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資料之可比較程度及其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三、該指標用以衡量受測個體常規營業利潤之可信賴程度。 四、第二款資料所涵蓋之期間需足以反映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報酬,其至少應包括交易當年度及前二年度之連續三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者,得以不包括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三年度資料為基礎。 評估可比較利潤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關活動之下列因素: 一、影響二者間可比較程度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使用之營業資產、相關之營業、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市場、營業規模、位於商業循環或產品循環之階段。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受測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之相關活動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營業利潤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 第十八條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利潤法,係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 採用可比較利潤法時,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其選定,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選定與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相似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其選定,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選定利潤率指標;其選定,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潤率。所稱平均利潤率,指第四項任一款規定之分子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除以同款規定之分母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所稱特定年限,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潤率指標,依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依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六、受測個體從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前款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在該範圍之外者,按交易當年度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受測個體當年度之營業利潤。其有第六項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當年資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 七、以受測個體之常規營業利潤為基礎,決定受測個體以外依本法規定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之常規交易結果。 受測個體,以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中,能取得可信賴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且於驗證應歸屬於該參與人之營業利潤時所需作之差異調整最少,其調整結果最可信賴者決定之;即應以參與人中複雜度最低,且未擁有高價值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或雖擁有該資產但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擁有之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類似之參與人,為最適之受測個體。受測活動,指受測個體參與受控交易可細分至最小且可資辨認之營業活動。 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包括: 一、營業資產報酬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二、營業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三、貝里比率:以營業毛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指標。 前項所稱營業淨利,指營業毛利減除營業費用後之金額,不包括非屬受測活動之所得及與受測個體繼續經營無關之非常損益。所稱營業資產,指受測個體於相關營業活動所使用之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但不包括超額現金、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閒置資產及與該營業活動無關之資產。所稱營業費用,不包括非屬經營本業之利息費用、所得稅及與受測活動無關之費用。 第四項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為基礎,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受測個體之活動性質。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資料之可比較程度及其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三、該指標用以衡量受測個體常規營業利潤之可信賴程度。 四、第二款資料所涵蓋之期間需足以反映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報酬,其至少應包括交易當年度及前二年度之連續三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者,得以不包括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三年度資料為基礎。 評估可比較利潤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關活動之下列因素: 一、影響二者間可比較程度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使用之營業資產、相關之營業、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市場、營業規模、位於商業循環或產品循環之階段。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受測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之相關活動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營業利潤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
一、增訂第四項第四款,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之利潤率指標,以配合財政部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四一○二○號令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規定。
二、原第四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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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準則所定利潤分割法,係於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高度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結果,或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均對受控交易作出獨特且有價值之貢獻時,依各參與人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利潤之貢獻,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之營業利潤。合併營業利潤之分配,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按例行性貢獻分配例行性利潤: (一)以合併營業利潤為基礎,依各參與人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例行性貢獻,分配其應得之市場公平報酬。 (二)所稱例行性貢獻,指非關係人對於相同或類似營業活動之貢獻,其以可資辨識市場公平報酬之營業活動為基礎。 (三)計算例行性利潤時,應進行功能分析,依各參與人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確認其從事相關營業活動應分配之市場公平報酬。市場公平報酬,得參照前五條規定之方法決定之。 二、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合併營業利潤減除依前款規定分配予各參與人之例行性利潤後,以其餘額按各參與人於相關營業活動中對於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計算其應分配之剩餘利潤。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得以外部市場公平報酬,或無形資產之開發及所有相關改良、更新之資本化成本減除適當攤銷後之餘額為衡量標準。 評估利潤分割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決定例行性貢獻市場公平報酬之方法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相關營業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四、決定各參與人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所使用資料及假設之可信賴程度。 受控交易參與人及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活動間,如存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 第十九條 本準則所定利潤分割法,係於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高度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結果時,依各參與人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利潤之貢獻,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之營業利潤。合併營業利潤之分配,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按例行性貢獻分配例行性利潤: (一)以合併營業利潤為基礎,依各參與人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例行性貢獻,分配其應得之市場公平報酬。 (二)所稱例行性貢獻,指非關係人對於相同或類似營業活動之貢獻,其以可資辨識市場公平報酬之營業活動為基礎。 (三)計算例行性利潤時,應進行功能分析,依各參與人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確認其從事相關營業活動應分配之市場公平報酬。市場公平報酬,得參照前五條規定之方法決定之。 二、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合併營業利潤減除依前款規定分配予各參與人之例行性利潤後,以其餘額按各參與人於相關營業活動中對於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計算其應分配之剩餘利潤。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得以外部市場公平報酬,或無形資產之開發及所有相關改良、更新之資本化成本減除適當攤銷後之餘額為衡量標準。 評估利潤分割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決定例行性貢獻市場公平報酬之方法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相關營業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四、決定各參與人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所使用資料及假設之可信賴程度。 受控交易參與人及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活動間,如存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二章第二‧四節規定,將各參與人均對受控交易作出有價值及獨特貢獻之情形納入適用利潤分割法。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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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
參照財政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七○九九○號令,將決算申報納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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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但涉及企業重組者,應包括重組前後年度之分析。 (三)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涉及企業重組者,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 (七)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八)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九)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所稱受控交易之金額,不包括已與稽徵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金額。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第六目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自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外,其餘各目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第二十二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參照財政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七○九九○號令,將決算申報納入規範。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增列涉及企業重組者,須提示重組前後年度之功能及風險分析,以瞭解營利事業於受查年度發生企業重組之情形。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涉及企業重組者,移轉訂價報告應包括第九條之一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
四、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七目及第八目,配合第六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七目、第八目及第九目。
五、增列第三項後段,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已簽署預先訂價協議者,在適用期間內應提出年度報告,即無須再提供與預先訂價協議內容所涉及之受控交易之移轉訂價報告。
六、企業重組下之受控交易原即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其利潤分配亦應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惟考量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生效日前已發生之企業重組交易已不及於當期逐項納入移轉訂價報告中,爰修正第六項規定,有關第四款第六目移轉訂價報告應包括企業重組之利潤符合常規之分析,自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至於一百零三年度以前之企業重組,可由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提供足資證明重組之利潤符合常規之其他移轉訂價文據代替之。
七、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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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三、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派一人申請之。該管稽徵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前項規定格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內容概述。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交易總額或年度交易金額。 五、是否已備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經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之調查。 七、其他應載明事項。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前,得於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前,以書面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備會議並提供下列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評估是否同意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一、申請適用期間。 二、集團全球組織架構。 三、企業主要經營項目。 四、參與關係人及受控交易類型與功能和風險說明。 五、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情況。 稽徵機關應於營利事業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前項預備會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正式申請,營利事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格式,並檢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 申請人未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期間內提供相關文件及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否准或不予受理其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營利事業如申請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應另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法令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程序。 | 第二十三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三、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派一人申請之。該管稽徵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其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供者,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項規定格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內容概述。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交易總額或年度交易金額。 五、是否已備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經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之調查。 七、其他應載明事項。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提供相關文件及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否准其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降低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金額,以鼓勵營利事業申請預先訂價協議。
二、第二項有關營利事業提供完整文件及報告之期間,放寬為三個月,並刪除延長一個月期間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參照美國、荷蘭、日本等國家提供營利事業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前之預備會議相關機制,以簡化申請文件措施,有效鼓勵營利事業申請預先訂價協議。
四、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辦理申請預備會議作業相關流程及營利事業取得同意正式申請通知後,備齊正式申請文件之時程。
五、原第四項,配合第四項、第五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七項,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另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法令向我國主管機關(國際財政司)申請之程序。
七、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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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稽徵機關進行營利事業移轉訂價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文據或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前款規定核定之。其無查得之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之文據係關係其所得額計算之收入、成本或費用者,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拒不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稽徵機關進行營利事業移轉訂價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文據或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前款規定核定之。其無查得之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之文據係關係其所得額計算之成本或費用者,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拒不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未提示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收入時,依現行條文,尚無法據以調整所得,增訂以查得相關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爰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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