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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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予以分發任用。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
一、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又有關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及訓練事宜,分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範,爰參照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俾期一致。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三、現行錄取人員訓練後分發任用均依第一項辦理,已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之情形,爰刪除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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