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本會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由本會統籌管理,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號碼資源。 四、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指為規劃電信號碼資源所定之計畫。 五、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本會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由本會統籌管理,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號碼資源。 四、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指為規劃電信號碼資源所定之計畫。 |
一、為符合本法授權,將現行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四條有關黃金門號選號規則訂定、修正及黃金門號釋出方式等規定事項,改列本辦法,黃金門號定義併同移列本條第五款。
二、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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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經營者應自獲本會核配用戶號碼開始營業之日前,訂定黃金門號選號規則,並報請本會備查;修正者,應於實施前,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選號規則至少應包括附表所列門號規則涵蓋之用戶號碼;經經營者列入選號規則中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黃金門號選號規則訂定、修正及黃金門號釋出方式等規定事項,涉電信號碼管理範疇,爰將現行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四條及其附表規定改列本條,並酌作修正,以符法制。
三、第一項係現行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移列,復為符合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黃金門號選號規則訂定時點限制。
四、第二項係現行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係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布,現行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三項已逾時效,爰予刪除,不再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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