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二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除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應經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 三、為使功能難以回復之被看護者,續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時,免於每三年往返醫療機構進行評估程序,以減少重症病人往返醫療機構途中併發之風險,新增被看護者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者,得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重新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以簡化雇主為是類被看護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聘僱外國人照顧。
考量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休假時,被看護者仍有照顧需求,又第二十四條之三第四項已規定外籍外展看護工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且每名外籍外展看護工均可服務複數家庭,考量放寬外展服務使用對象資格,不致造成外籍勞工人數上升,故為兼顧國人照顧需求及家庭經濟負擔,促進本國看護工就業,及保障外籍家庭看護工勞動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