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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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者,不在此限。 二、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三、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四、具有雙重國籍。 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六、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六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感訓處分或保護處分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少年時期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二、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四、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五、具有雙重國籍。 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七、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簡章內容,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爰考量偵查、審判實務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輕微,或過失、初犯、偶犯等情狀,本為司法機關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正放寬為「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分裁判確定」,以符合該解釋所揭示之限制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意旨,並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同項款所定「感訓處分」。另但書所定「少年時期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本不在修正條文第一款本文所定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之範圍,毋庸再以但書排除,爰予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一款規範而刪除,故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 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是現行條文第六款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並配合將所定「香港、澳門地區人民」修正為「香港、澳門居民」。
第十二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五、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 六、在校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七、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七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第十二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五、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 六、在校期間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確定。 七、在校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八、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八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款刪除,款次酌作變更。 三、配合款次變更,第二項但書所定「第八款」,修正為「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