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等14項授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組織及管理,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定明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相關事項;如屬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二、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營業收入:指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定明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其中有關營業收入之範圍,除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外,亦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第四條 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者為準。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一、第一項序文定明本基金之提撥期限,並依各款所列比率進行提撥。 二、為使本基金於設置初期即具基本之規模,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就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部分,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所經營業務範圍,於第一年分別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其後各年,分別於第二目至第四目,於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五之區間,要求電子支付機構逐步提高提撥之比率。 三、第一項第二款針對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要求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四、為明確電子支付機構之提撥及計算基準,第二項定明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者為準。 五、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毋須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計提金額,為衡平其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權益,於第三項要求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比照計算相當於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之金額,並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考量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第一年未能完整經營整年度之情形,致可能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提撥金額,爰為第四項規定,要求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提撥之金額。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定明本基金之收入來源,除電子支付機構之提撥金額外,亦包括本基金儲存於銀行所得之孳息及其他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專戶方式儲存,其孳息併入本基金。 本基金之總額暫定為新臺幣五億元。 一、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之儲存方式,其孳息應予併入。 二、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暫定總額。
第七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 二、本基金之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定明本基金之用途,包括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及為維持本基金運作所支出之相關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等必要費用。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償,應組成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辦理之。 基金會依前條規定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償事宜,第一項規定應組成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 二、為就本基金之動用進行適當監督,第二項規定基金會依前條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九條 基金會置委員若干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一人擔任,並得另聘任專家學者一至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事務。 前項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一、第一項規定基金會之組成方式,採委員制,為無給職,並以三年為任期,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一人組成;另考量基金會管理上之專業性需求,定明得增聘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二、第二項規定基金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三、為利基金會運作,第三項規定設執行秘書一人,並得增聘會計或稽核;另考量基金會成本負擔,於第四項規定各該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 二、依第七條規定動用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動用之審議。 定明基金會之辦理事項。
第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四條規定繳付或拒絕繳付本基金者,基金會應函報主管機關。 針對電子支付機構有未依第四條規定繳付或拒絕繳付本基金之情事,規定基金會應函報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