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
前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三、育兒家長停車時須拿取嬰兒車、抱孩童上下車,故需較大之停車位。惟親子停車位之設置,因無法源依據,在我國仍未普及,導致親子外出停車時,常遭遇不便。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 第三十三條之二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
前項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三、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據環保署統計,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126間,平均1萬1,142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且逾八成五均集中於台北市,足見親子廁所患寡亦患不均,且無法源依據,未能普及。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之增訂,明訂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