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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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應參考現行勞工失業前最後一次薪資所得與投保薪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降低勞工薪資高薪低報之情況,應連結勞工之工資所得與勞保投保薪,與健保所得資料與勞保投保薪資等資料,建構相關整合平台之系統建置和管理查核,以保障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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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前項人員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對象失業者,於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認定時,提供之求職記錄為一次以上。 |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特殊失業者,包括殘疾人、婦女、高齡者和青年等組群,可能因為經濟危機或大量失業情況發生而導致就業機會減少,為保障並協助就業能力薄弱的特定對象失業者不會因為求職機會不足,而導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陷入經濟生活困境,將求職記錄證明減少為一次,以保障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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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二項有關保險基金之投資授權範圍、運作模式、投資方式比例、基金運用收支辦法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一、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本保險監理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
二、查現行本保險基金得運用之投資項目有其限制,致收益較低,為擴大基金多元投資,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回歸專業評估,以增進基金運用效益。
三、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有關本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分別由保險人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爰修正第三項彙報及公告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保險基金之投資授權範圍、運作模式、投資方式比例、基金運用收支辦法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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