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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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刑法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或國家機密保護法,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
一、本條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洩漏公務上秘密罪、國家機密保護法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為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審定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五款係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規範是類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
三、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逾屆退日,無法依規定再任用,亦無法受理其屆齡退休情形下,新增第二項規定涉案當事人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四、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項屆退日之界定,將「屆齡退休年齡」修正為屆退日。
五、第五項明定前二項人員逾屆退日後始辦理退休者,除休職人員外,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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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對於公務員之任用,對於其品德與國家之忠誠明文應注意且須辦理考核,另公務員服務法中明確規範公務員,無論是否為其主管事務,有絕對保守機密之義務,且應誠實清廉等要求,足見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品行操守之要求,如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汙治罪條例等罪行,仍可請領離退給與,恐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亦對一生戮力從公、謹言慎行且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未盡公平,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於第二款明定如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以及第四款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之重罪者,喪失領受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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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五、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人員在職期間,涉嫌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而未經停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自始喪失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遺族撫慰金。 五、其他依行政命令所受有之慰問金、優惠儲蓄存款利息。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撤職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停止給付並追繳其已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 |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因公務人員依其任用、服務相關法規對其忠誠以及品行操守之要求,如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汙治罪條例等罪行,嚴重違反國家法紀,也難以受社會大眾所接受,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爰將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領受月退休金或撫慰金期間喪失領受之規定增列犯刑法瀆職罪、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並將貪污行為明訂為貪汙治罪條例之罪。
二、為免現職期間之犯行於退休、資遣後始行定讞,而生差別待遇,公務人員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汙治罪條例等罪行係於「現職期間」,卻於退休、資遣後始遭揭發並判刑確定者,增訂自始喪失領受退離給與之權利,已支領部分應予以追繳之規定,並明訂所應追繳之退離給與內涵,以保障其他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公平退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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