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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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準用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違法公務員及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依法求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另國家賠償法中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負相當保護防範措施義務之國家以及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應負之義務強度高於廠商業者之責任程度,自是無庸置疑,而其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標準,本即應與廠商依本法對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標準相同,更是不證自明,為使國家賠償法中「原有」之因國家公務員所致國賠代位求償規定,於食安事件發生時能夠更為明確,爰提出本條文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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