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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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定義之勞工,年滿五十歲,工作年資滿十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所規定年齡,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標準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四十五歲。 |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一、原勞動基準法於2009年之修正之退休年齡規劃時,係為因應國民的健康與壽命狀況,延長退休年齡。但此一設計當時尚未考慮到身心障礙者受限體能、智能、外觀等因素,初次就業年齡已屬偏高,能做滿25年的更屬少數,且身心障礙者肢體的老化也較國民平均快,展開慢性病醫療復健的年齡也比國民平均提早15至20年以上,加上目前身心障礙者的平均壽命遠低於國民平均壽命,且能正常工作的年齡平均也低於50歲。是故,本條文之修正,並非否定身心障礙者的就業能力,而是基於本席認為有能力的身心障礙者都應該與一般人一樣享有同樣退休的權利,因此本席主張在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上,身心障礙者應可視自身狀態有所選擇,使有提早老化現象的身心障礙者,得以選擇提早退休,與一般人一樣可以過著退休的另一種生活。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所揭櫫,「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然按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方得請領月退休金。可見身心障礙勞工者之退休金請領,仍比照一般勞工退休年資辦理,並未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立法精神與意旨,爰此,本席提案縮短身心障礙者可主動請領退休金之年齡與年資,從現行之年滿60歲、滿15年年資之限制,下修至年滿50歲,或年資滿10年,即得請領月退休金,將退休金請領之主動權交給瞭解自己體能、體力的身心障礙當事人,衡量自身情況後再做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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