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避免徵求關係複雜化,現行第六項已明定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且實際業務係由其子公司執行,如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為股東,則其依現行規定所受限制不得進行之行為,亦應併予限制其子公司,否則恐有金融控股公司利用其子公司規避法規之虞。為落實前揭規定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二、鑑於新增第六項內容涉及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定義,爰將現行第四項有關子公司之定義,移列第七項併予規範。另現行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
|
| 第七條之二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徵求場所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徵求場所人員非經申報,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徵求場所人員異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三月至六月期間人員異動者,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前述期間外人員發生異動者,於下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彙總申報。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以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之人員辦理委託書徵求事務,取得委託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各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人員之管理,訂定第一項,規定徵求場所人員於辦理徵求事務前,應由所屬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機構申報,非經申報,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三、於第二項明定人員異動申報之方式,考量每年三月至六月期間係屬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委託書徵求事務較頻繁,為強化該期間人員之管理,爰規定辦理徵求事務人員於每年三月至六月間異動者,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前述期間外人員發生異動,則得於下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機構彙總申報。
四、為落實非經申報之人員不得辦理徵求事務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以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之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取得委託書。違反本項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
| 第十條 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 第十條 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
為強化委託書之管理,並瞭解委託書流向,俾利徵求作業之查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委託書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並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