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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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民國102年1月之修正,第一項漏植「得」字,爰作修正。
二、為避免畜牧產品殘留動物用禁藥及偽藥,危害國人食用安全,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杜絕動物用禁藥及偽藥之製造與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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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為避免動物用禁藥及偽藥流入動物用藥市場,降低畜牧業者因違法添加或誤用而使食用畜牧產品殘留危害國人健康之禁用及偽藥,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以嚇阻不法。
二、配合民國103年6月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酌修正第一項「牙保」之用語為「媒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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