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欣瑩
徐欣瑩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潘維剛
潘維剛
徐志榮
徐志榮
陳超明
陳超明
張慶忠
張慶忠
陳根德
陳根德
楊麗環
楊麗環
顏寬恒
顏寬恒
盧秀燕
盧秀燕
蔡錦隆
蔡錦隆
吳育昇
吳育昇
李俊俋
李俊俋
蘇清泉
蘇清泉
丁守中
丁守中
段宜康
段宜康
曾巨威
曾巨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或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一、為避免在原住民族地區,因原住民人口比率低,影響政府採購效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得予以排除適用。 二、另以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十萬元以下)之零星採購,依該法規定不須公告,而由機關首長決定逕洽廠商採購,以提高採購效率,爰規定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亦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