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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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或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避免在原住民族地區,因原住民人口比率低,影響政府採購效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得予以排除適用。
二、另以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十萬元以下)之零星採購,依該法規定不須公告,而由機關首長決定逕洽廠商採購,以提高採購效率,爰規定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亦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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