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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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推動安全農業制度,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
農藥管理之目的,包括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健全農藥產業發展,增進農產品安全,另應將推動安全農業制度予以納入,透過安全農業制度的建立,與先進國家農產品安全基準接軌,生產安全的農產品,確保國人飲食安全,打造安全農業新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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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產品農藥殘留監測之建立及執行。 八、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農產品農藥殘留監測之建立及執行」。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實應已包括新增第七款之內容;然而農藥殘留問題一直讓消費者不安心,故予以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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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對禁用農藥及偽劣農藥之認知,主管機關得對農民及農藥販賣業者進行安全用藥之教育訓練。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基於維護國人健康,新增第四項「為加強對禁用農藥及偽劣農藥之認知,主管機關得對農民及農藥販賣業者進行安全用藥之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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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違反農藥管理法最高罰鍰僅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且僅就偽農藥之處罰,禁用農藥和劣農藥最高罰鍰僅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故配合修法加重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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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理由同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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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一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理由同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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