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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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推動安全農業制度,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基於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為建立從「農場至餐桌」安全農產品制度,故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推動安全農業制度」,俾利督促主管機關積極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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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
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即將有機農產品是不能含有農藥及化學藥品,故建議將但書中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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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應儘速為之,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期間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時間。 第二、三項檢測、檢驗機關(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檢測、檢驗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
一、為保障被抽檢人的權益及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故增加規定檢測時間之限制。
二、檢測、檢驗機關(構)為執行公權力之單位,對於其管理辦法應授權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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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與農糧產品安全管理之主要法規為農藥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前二法皆已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及二億元,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民國96年公布實施,迄未修正,其最高罰鍰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應比照前二法提高罰鍰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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